从美国制度看保险金信托的推展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10-17
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在我国称为「保险金信托」,自信托业相关法令通过,主管机关核准第一家银行承作已三年余,在信托业及保险业者努力推广下,迄今仍成效不彰。据报载,一家大型保险公司表示该公司一年承作案件也不过百件余,究竟为何这样一个具有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良善制度,在我国却不能蓬勃发展,本文遂就美国保险信托制度做简略的介绍,作为我国制度改进之参考。
保险信托之缘由
保险信托顾名思义是指将保险金交付信托,自19世纪初开始在美国发展,一开始会将保险与信托制度结合,除了因为美国信托业十分发达,财富管理业务上有需求外,最主要还是为了弥补保险制度之不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教养照顾问题,藉由保险信托制度,让失去父母亲的子女,在信托人和监护人的合作下,仍能依照被保险人生前指示,妥善运用保险金于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各项需求,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善管理运用保险金或保险金遭监护人不当挪用的问题。
据报载,寿险业目前正积极推动保险金分期给付选择权,其用意亦是为避免受益人不善管理大笔的保险金给付,可约定保险金的支付为分期给付,此分期给付选择权与保险信托最大的不同,是受托人裁量权之有无,在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系依据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在此信托本旨的原则下,受托人可基于受益人之利益,在信托财产之管理上拥有一定之弹性,例如除了每年支付一定金额之生活教育费外,亦得依受益人每个成长阶段需要支付出国留学或购买必要学习设备之费用,因此,在一个保险信托发展成熟的国家,信托人之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规范是必须受到严格要求的,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不幸时才能让未成年子女在法定监护人及受托人之合作下金钱无虞地成长。
美国人身保险信托制度
美国保险信托发展至今不过数十年,但因为财产信托观念的发达,凭着信托业者的创意,保险信托已发展成非常复杂的专业财产规划工具,且因为其同时具有节税、集中管理多张保单、提供遗产管理所需要的现金准备等优点,目前已非常蓬勃发展,据学者统计,美国的人寿保险约有3%至4%交付信托管理。
美国保险金信托申请程序为:父母亲先进行人寿保险投保前之体检,同时向国税局申请「信托账号」,再凭此账号向银行申请开立一个「信托账户」,并以此账户为信托财产,成立保险信托契约;也可针对已经成立之保险契约来设立信托,但为规避美国税法中之三年规定(Three-year Rule,移转既存之保险单至受托人,倘被保险人三年内死亡仍必须课征遗产税),一般而言,都会在成立保险信托之时同时购买保单,如此就算被保险人于保险信托成立三年后死亡,也不会被课征遗产税。
信托依据设立时委托人是否保留权利,分为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美国的人寿保险信托多是以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方式承作,所谓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即要保人将保单的所有权移转与受托人,并指定受托人为保险受益人,一旦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成立后,要保人不得再主张任何保险契约所生的权利,对于信托契约的内容及受益人的指定不得再做任何变更,对委托人而言,则必须承受未来可能情势变更保单却不得撤销的风险。
我国保险金信托运作情形
依据我国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倘信托之委托人与受益人不同的情形,亦即所谓「他益信托」,在信托成立之时就必须课征赠与税,因此,为避免保险金给付不用课税,但若与信托结合后却必须课税的缺陷,目前坊间推出的保险金信托,皆是以自益信托之方式运作;其模式为,由父母亲购买保险契约后或同时与银行信托部门签订保险金信托契约,且与保险公司另行约定批注事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将直接支付到银行为子女开设的信托账户,保险契约受益人仍是子女,要保人仍保有保险契约之所有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必须由子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非由受托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易言之,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只是将已确定的保险金交付信托,属于一种金钱信托,与美国保险信托将整张保险契约交付信托的金钱债权信托并不相同。
自益信托不符保障需求
前已述及,我国目前因为税赋规定的原因,多是以自益信托的方式来承作保险金信托,惟此种设计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未成年子女本身或其监护人可基于信托委托人的地位终止或更改信托契约的内容,导致当初设立信托之目的无法达成,如果改采他益信托又将遭遇前述课征赠与税的问题,造成目前保险金信托业推展上的困境,相关业者不断努力的从法险、信托、税赋相关规定之缝隙中寻求出路,但在法令不变更的前提下,这个问题仍是无解。
有论者建议,为避免自益信托产生的制度上缺陷,可先由父母亲预先将保费成立金钱信托,约定子女为信托受益人,再由受托人为保险之要保人、受益人,父母亲为被保险人购买保单,并以信托账户中之资金缴付保险费,倘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依据保险契约约定给付受托人直至信托约定期满。如此模式下即是他益信托,只要父母亲每年缴入信托账户作为保费之资金每年不要超过100万元,就可避免赠与税课征的问题,又解决自益信托保障不够的问题,似乎解决保险金信托目前的困境,但若我们仔细探讨其中法律关系,受托人与被保险人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以受托人为要保人订定之保险契约恐生效力上的疑义,仍无法真正为保险金信托解套。
结语
我国保险金信托以自益信托为中心的设计下,信托委托人和保险要保人不同,保险和信托关系无法紧密结合,导致产生制度上缺陷,正本清源之道应改为他益信托之方式,才能真正发挥这个制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功能。
从经济实质面来看,保险和信托在这个制度中系为同一个财产、同一个保障目的而紧密结合,在赋税考虑上,实不应只单纯将保险和信托切开分别适用其课税规定,而是应从整个商品的保障目的来看,现行税法下,死亡保险金给付原本就享有免税优惠,作为延续保险金保障功能之保险信托在采他益信托时,仍应给予免税优惠始符合制度上目的。
鉴于保险金信托具有托孤、安定社会之浓厚公益色彩,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也积极推动此项制度,并研拟于保险法修正草案中开放保险业亦得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未来保户可于订立保险契约同时订立信托契约,不需另向信托业者签订信托合约,对保户而言便利许多,相信对于保险金信托业务推广将有帮助;也期待未来相关税法修正时,能开放保险信托采他益信托时亦能享有等同保险金免税之优惠,让这个制度能广为民众接受,以发挥其保障弱势、安定社会的功能。
(xintuo摘自《经济日报》)